{12}在这里,法学作为科学活动与其说是认识和揭示必然性真理,不如说是追求理解,即通过解释、论证、论辩( 对话) 等方式合理地解决人们在法律认识上的意见分歧和观点冲突,达成具有主体间性的、可普遍接受的共识,直至建构一套公认的、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并由此而形成法学的知识共同体。
相反,在法律实践领域,法学家们所面对的是大量千差万别的有待处理的案件、情事和问题等等个别的东西、个别的事物( 或一次性的、特殊的和个别的事件和现象) ,这些个别的东西、个别的事物没有所谓的一般的规律可寻。佩雷尔曼在著作中对于论题的分析,除根据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之外,便直接引用菲韦格的观点。
在情境变更时,必须反复地为问题解答尝试寻找新的指引路径。为了做整体的考察,菲韦格把这样一个程序称为一阶论题学( Topik erster Stufe)。正如科学规范、道德规范和艺术规范一样,法律规范也是文化法则( Kulturgesetze,文化规律) ,而不是自然法则( 规律) ,前者包含应然,后者包含必然( Müssen)。作为论证的使命来看,寻找前提是第一位的,得出结论是第二位的。(5)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为一体的系统。
其门徒普赫塔( Georg FriedrichPuchta, 1798 -1846) 进一步将这个体系理解为形式逻辑的、抽象概念体系,从而走向概念法学之途{7}。莱布尼茨这样对待法学是有代表性的,他实际上反映了17 世纪及以后世纪的法学家们渴望把法学完全加以科学化或数学化的集体冲动和理论企图。在法治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组织机构设置及其结合方式与实际运作之中,法对现实的人的主体地位与人格尊严的平等保障,对人与人的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合理分配方式的确认与保护,对人的生存与生活环境的改善与合理利用的保护(如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宗旨、规范与制度框架),也真实地体现着法治所追求或者达到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7页。美,就是人的三重生命与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与和谐。即以'人情'来说,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层层相叠,或真或伪,或隐或显,最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照顾周全。然而,现实的人的生活是多方面的,人所创造的生活世界也是多方面的,同时,在现实的人的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在现实的人的每一个生活世界,又都体现着丰富的人性内涵、体现着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生活之所以是美的,正是这丰富的人性内涵、这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都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满足并达到统一与和谐。
俄国思想家车尔尼雪夫斯基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美是生活。法治的价值美也就是以人性为基础、体现为充分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根本价值尺度的各种价值观念与理想的可欲性,也就是对于人性与人的根本需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法治的价值美构成了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体现为对个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确认与充分保障。
况且法律本系条文,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的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二、法治的审美旨趣在于寻求一种符合人性并体现情、理、法三者之统一的和谐秩序。官员和其他司法、行政人员是人造的'关节'。这个普遍原则,我们认为对于政治制度以及其它各个方面应该一律适用。
"⑼而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更是把国家及其规范、制度与组织结构视作是模仿有理性的大自然最精美的"艺术品"人并依其美学原理来建造的。(15)[美]桑塔亚那:《美感》,载章安祺编订:《缪灵珠美学译文集》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4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不难理解,在一个普遍缺乏法治的情感与法治的审美的国度,的的确确是很难建立起真正的法治的。静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的基本要求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内部及其彼此之间既不发生矛盾、冲突和对立,又不发生重大的遗漏(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或者重叠。
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一种秩序追求与制度安排,也只能是基于真实的人性并且是人性的表现形式之一。现实的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追求表现为人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在以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根本尺度而对客体世界的改造,在这里,客体乃是进入主体人的认知视域的存在,包括纯粹自然的物质世界、由人的创造性活动产生的社会的物质世界以及由人自身的观念和意识构成的主观的观念世界。
就此而言,法意与人情,应当两不相碍。(11)梁治平:《法意与人情》,海天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152页。
我们无法消灭这一个而不同时消灭另一个"。再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共性与法治的个性的协调统一,也就是法治的普适原则与法治的多元模式的统一。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人不仅有生物生命,而且有精神生命和社会生命,人是三重生命的矛盾统一体。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与其它动物的根本不同:"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一方面,"为了让世界满足自己的需要,人类要从这个自然而然的世界中去探索真(为何如此)、去寻求善(应当怎样)、去实现美(是与应当的统一),把世界变成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⑷我们认为,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规范性生活方式,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性,乃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同时,"人作为类而构成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大我',人作为个体则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小我'",而"由这种'大我'与'小我'的矛盾关系所构成的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的矛盾,提出了具有更为迫近的人类生存意义的政治理想问题、社会制度问题、法律规范问题、伦理道德问题、价值观念问题以及人类未来问题。
(4)同上书,第82-83页。这一旨趣贯穿于法治的诸多层次、涉及法治的方方面面,它所体现的法治的审美形态也是多种多样的。
(20)所以,从美学的角度来看,实际上,正是法治的审美在制约着或者推动着法治的实践及其进步的程度,法治成功与否的关键,就在于能否在全社会广泛地培育起具有高尚的法治审美意识与道德情感的法治主体,这种法治主体应当具有符合法治之审美要求的"性"、"情"、"品"、"格",其"性"、"情"、"品"、"格"之高尚、之美又具体体现为具有健康的法治的心态。人基于自身的这种始终无法克服的理性的有限性而进行的生活之创造,显而易见是无法完美的。
而就人性来说,其内涵包括善恶两面,凡是人皆无不同。其次,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人的理性认识和理性能力始终是极其有限的,换用哈耶克的话说,现实的人始终处于"无知"之中。
作为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作为人的一种制度性生活安排与秩序追求,法治本身乃是人的生活经验的总结,也是人类生活的基本共识之体现,其对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的积极意义构成法治的共性与普适原则。霍布斯说:"号称'国民的整体'或'国家'(拉丁语为Civitas)的这个庞然大物'利维坦'是用艺术造成的,它只是一个'人造的人',虽然它远比自然人身高力大,而是以保护自然人为其目的。人在现实中生活,又在希望、期待、向往的理想追求中生活。三、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达到的美学意境乃是一种残缺的美。
人民的安全是它的'事业'。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
但这种共性的展现和普适原则的落实,却是在丰富多彩的法治现实所展示的具体个性与多元模式中实现的。这种有限理性或"无知"的人对法治的追求只能达致残缺的美的境界。
"⑺ 然而,必须明确,法治本身的存在和践行是拒斥乌托邦的"在场化"的,能够作为法治的美学标准的只能是在法治之"外"与法治保持"距离"的"不在场"的乌托邦,也唯其"不在场"、唯其处于法治现实之"外",人类生活的乌托邦或理想才有可能现实地构成法治审美的参照模式与标准。难怪布洛赫高度评价乌托邦理想对人的生活和社会的重大意义,他说:"如果,一个社会不再以一种理想的乌托邦社会加以参照以照亮前景,而是根据事物本身去盲目要求,这个社会就会相当危险地误入歧途。
用以紧密连接最高主权职位并推动每一关节和成员执行其任务的'赏'和'罚'是'神经',这同自然人身上的情况一样。我们知道,美只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只是属于人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生活世界。就法治自身而言,它所呈现的乃是法治的审美观照,即法治的美学标准。其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价值美与法治的形式美的协调与统一。
"⑽ 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其根本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寻求情、理与法三者的协调与统一,即法治所追求的规范性生活乃是既照顾到人之生活常情、又考虑到人类生活的普遍公理与道德共识,同时还符合法的规范性要求的有序的生活。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可凭以设想,'需要'本身就是各种迫切的发明的教师。
如果,革命的力量不是使在抽象中展示的理想付诸实现,相反,以灾难性的手段去诋毁甚至毁灭那种尚未在具体中出现的理想,那么,再糟糕也莫过于此了。正因为如此,作为人的真实的生活的重要方面,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机构的设置,都不能不符合一定的美学原则与审美标准,它们自身也不能不映现出某种美学效果。
然而,人之为人,就在于他始终抱持着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而在现实之中具体迈步前行,其对理想关爱的乌托邦情结、其对理想的追求与向往始终不会消失,不会完结。因此,法治之美学意境不能不是一种残缺的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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